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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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櫂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20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櫂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櫂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民國114年8月1日、8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其中送達被告中清路戶籍地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被告於8月5日至派出所領取),未經被告於送達生效後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察官起訴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從被告犯案情節,以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陸續將侵占款項償還,且於原緩起訴期間實際已全數賠償完畢之情狀,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確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金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緩起訴期間償還完畢,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楊櫂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櫂安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勇門市(即致碩商行)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結帳、補貨及進貨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接續犯意,從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利用上班之際,多次打開收銀機,抽取收銀機內其為致碩商行保管之現金,並接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嗣因代理店長 趙剴平 盤點後發覺現金短少,並調閱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昱程 即致碩商行委由趙剴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櫂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剴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手寫自白書1紙、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櫂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上開期間之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詳本署111年度緩字第295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4頁)可參,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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