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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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UHAMADIHWAN(中文名:伊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IHWAN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UHAMADIH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發現被害人 林劭憬 之手機,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找尋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18號
被 告 MUHAMADIHWA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IHWAN(中文姓名:伊萬,下稱伊萬),於民國114年5月22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早餐店前,拾獲林劭憬遺落於該處之手機1支(已發還),明知該手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該手機拾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手機關機、取出手機SIM卡,復重置該手機系統,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林劭憬發現手機遺失,在現場遍尋未果,林劭憬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伊萬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劭憬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