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協議離婚,被告並同意原登記於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歸告訴人所有。詎被告於離婚後,心有不甘,遲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意圖處分本案房地,明知所有權狀一直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理由,出具切結書,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並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樹林分行開箱紀錄表及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發現家中所有權狀遺失,卻未曾向告訴人詢問,即逕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所申請補發,所辯不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乙節,顯違常理,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檢察官不瞭解我們夫妻的狀況,保險箱是我前妻去開的,她拿去放我也不知道。我兒子跟我拿東西時,我才發現戶口名簿以及權狀不見了,才去聲請重辦,三十日後可領回,但我超過二個月才去領所有權狀。原審認為我不給我前妻,但我們還住在一起,我聲請的時候,因為我前妻常常不在家,所以她不知道。我後來告訴她,她說放在保險箱中。我不知道,所以才重新聲(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放在伊房間的衣櫃上方,並非由告訴人保管,伊於九十一年八間發現原置於衣櫃上方之所有權狀不見了,始向地政所申請補發,而申請補發當天因告訴人不在家,故未向其詢問,是其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本件建築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狀一直都由伊保管,
原放在其房間衣櫃抽屜內,但後來家中遭竊,始向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租用保管箱寄放,被告對此知情,甚至係被告提議租用保管箱放置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的,且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前,亦未向其查詢所有權狀之所在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件建築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狀原放在臥室衣櫃內,後來家中遭小偷,於八十二年間租用保管箱放置,所有權狀放置衣櫃或保管箱內,均未告知被告,且所有權狀本來就未約定由何人保管,於二人離婚後,亦未約定由何人保管等語,告訴人對本件建築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狀是否由其保管及被告是否知悉該等權狀放置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保管箱等節,先後指陳不一,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又查告訴人與被告結婚長達十餘年,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而本件建築
物及其基地原登記予被告名下,亦有本件建築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狀暨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嗣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協議離婚,此有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按,衡情彼此感情已經不睦,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家中於未發現本件建築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狀,未向告訴人查詢,非有違常情,自不得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詢問為由,即認定被告知悉本件建築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不可採信,其申請補發本件房地權狀之行為,難證明其主觀上明知該等權狀並未遺失,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即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判斷何者為真,並非因此即全盤否定。本件告訴人指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所有權狀由其存放於銀行保管箱一節,並無二致,且有開箱紀綠附卷可稽。而本件之間接證據有:(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已結婚十餘年,焉有不所有權狀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已近十年之理?(二)被告為何於協議離婚後,遲不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三)為何恰巧於協議離婚,並約定不動產歸告訴人後,才申請補發權狀?(四)被告果真發現所有權狀遺失,依常理只須詢問告訴人即可(原審自行推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佳,故未詢問,惟被告卻辯稱因天告訴人未在家,故未詢問),為大費周章,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本件之間接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明知所有狀並未遺失,原審徒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即全盤否定,且視卷內之間接證據於無物,顯有未洽云云,要均為推測之詞,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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