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受 黃錦堂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保管寄藏黃錦堂所持有,業經去除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槍械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五顆藏放在上揭處浴室內之紅色衣服袖子處,並將袖子密縫以免外露。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搜獲前揭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一支及子彈五顆(經送鑑定機關試射二顆,剩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那東西不是我的。他(黃錦堂)是要寄放,我沒有答應他。是他自己放那邊的。他們有三個人一起來。那不是我放的。(黃錦堂在哪裡?)他去世了。另二人可以做證」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又稱:扣案之槍、彈是黃錦堂拿來寄放的,伊不同意他寄放,也不知道黃錦堂何時把槍、彈藏放在伊家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O‧二二
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去除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又O‧二二子彈五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六O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及子彈五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五顆係黃錦堂於九十年十月間,拿到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被告住處寄放,由被告將之保管藏在上揭處浴室之紅色衣服袖子內,被告並將袖子縫起來以免外露等情,業據證人A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警訊中已供陳槍、彈是黃錦堂拿來寄放,黃錦堂說過二天會拿走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亦均供陳槍、彈是黃錦堂請伊保管,說要寄放一下,伊知道是槍、彈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二十五頁筆錄),是被告前開辯稱:伊不同意黃錦堂寄放,也不知道 黃某 何時把槍彈藏放在伊家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1、至證人 孫秀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不同意黃錦堂寄放,不知道何以
槍、彈會藏放在伊家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證人孫秀霞知道其不同意寄放,於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孫秀霞作證,且證人孫秀霞與被告係同居關係,是其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2、雖證人 梁標榮 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拒絕黃錦堂寄放槍、彈,並不知道黃錦堂將槍、彈放到浴室云云,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梁標榮證稱:「(你們當時是在幾樓?)四樓。」、「(你們離開時,被告在幾樓?)他沒有送我們下去,還是在四樓。」、「::我們要走,黃錦堂到二樓時,他就把槍拿進去廁所那裡放」云云,被告則供以:「(黃錦堂當天到你家何處?)我家二樓。」、「(你華勛街的住處是幾樓?)那裡共有有四樓,我們住二樓。一樓是人家做生意,三樓沒有人住,四樓是擺神桌等物」云云,是證人梁標榮就黃錦堂如何將手槍、子彈放到浴室之情節,核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況證人於作證前,和被告一起提訊在本院候訊室,並與被告談及本件案情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屬實,是證人梁標榮之證詞,顯係附和之詞,不足採信。3、又證人 姜建光 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本案中你有被判刑嗎?)沒有。::當時我與黃錦堂是朋友,他叫我過去載他,說先去寄放槍在那裡。我就跟著他去,人家說不肯,原本我在二樓,後來黃錦堂又說要去廁所,我就等他一下,黃錦堂先到二樓,後來又去廁所,他沒有經過別人的同意就放在那裡。他當時是因為不方便帶槍,我是帶他去桃園的一家酒店。車子是我的,我怕臨檢。去到他朋友那邊時他才將槍拿出來,我才知道。另外還有一人,我們共三人去被告家。(槍放在哪裡知道嗎?)浴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經質之被告如何知證人姜建光,渠稱係證人 胡奇昌 告知的,而證人乙○○固稱:「(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朋友。我大哥與他是朋友。(為何知道姜建光?)他以前跟我哥哥作汽車引擎的。(被告槍放哪知道嗎?)不知道。(被告何時找你?白天嗎?)下班的時候找我的,我早上七點上班到下午三點下班。我找到姜建光後,我就把姜建光的地址告訴被告,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直接告訴他。被告要我問姜建光這個人,他說姜建光知道。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問我是否知道姜建光這個人,我就跟被告說姜建光住在那裡。被告問我之後,我大概隔了幾天後才告訴他,因為我還要去找,我不知道槍的事情。姜建光在打零工。是被告要我問的時候,我才去抄姜建光的地址的。第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問,幾天後我又打電話給被告的老婆,之後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他姜建光的地址」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惟被告稱:「我有去證人的家,證人說錯了。我第一次先打電話給證人,後來有去證人家」等語。二人所述查得證人姜建光之情節不同,且本院調查審理前,被告亦始終未提及證人姜建光,證人姜建光又未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刑事訴追,是證人姜建光果真為與黃錦堂至被告家之人殊令人懷疑,其證詞即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罪,無非係以被告供陳扣案手槍、子彈為黃錦堂所有並寄放等語,不足採信,而認被告係自行持有,然扣案之手槍、子彈,係黃錦堂九十年十月間拿到被告住處保管寄藏一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事用法,核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所犯前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寄藏槍枝、子彈助長社會治安惡化,實有非是,惟其係受託寄藏手槍、子彈時間非長,並未持以另犯他案,惟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扣案五顆,鑑定機關試射二顆,餘三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已試射之子彈二顆,僅餘彈頭、彈殼,認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