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與竊盜罪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甲○○前曾因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О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度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刑案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之凌晨、同年五月初之凌晨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間書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由,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完成採尿程序,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經該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選,並以薄層層析法
(TLC)確認分析,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五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八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О‧三公克,淨重О‧一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林政輝 ,以聯勤二О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О‧三公克,淨重О‧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О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度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九十二年四月底的某一天凌晨施用,大約一、二個禮拜施用一次,五月初的凌晨又吸一次,我五月十二日那一天凌晨四點多左右吸的,都在中和市○○路的書店裡面廁所吸的,是用抽煙的方式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之某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白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中供承在卷,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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