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景興路)興南市場內一鞋攤旁,趁甲○○不注意之際,伺機徒手打開甲○○所斜背之皮包外扣及拉鍊,再將手伸入皮包內,扒竊 吳麗鳳 所有置於該皮包內之黑色長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四張及現金新臺幣二千四百三十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惟旋經在場之警員 陳坤彬 發現後追捕到案,並自乙○○手上扣得前開吳麗鳳所失竊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辯稱:該只皮夾係伊於地上撿到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已陳稱:「我當時因在鞋攤旁選購鞋子,發現有乙名女子也在我身旁繞來繞去,也在我身旁推擠,一會兒我要付帳時,就發現我斜背著的大皮包的外扣子被打開,拉鍊也被打開,裡面放置的該黑色長型皮夾就不見了」、「我能確認該警方起獲的黑色長型皮夾就是我所失竊的沒錯」、「該黑色皮夾我放置在我斜背大皮包內拉鍊關著,扣子又扣著,不可能遺落在地被拾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及第十五頁),復觀諸證人即本件當場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陳坤彬於偵查中到庭所結證:「當天我是執行勤務,我當天十時三十分到南勢角市場(即興南市場),我在市場繞一圈,發現乙○○牽著一小孩,‧‧‧,她一直有行竊動作,我從十點半就注意她,一直到她到一賣鞋攤位上,被害人吳麗鳳背著一大皮包,乙○○就到她背後,我看到她分二次把皮包扣子打開,再把拉鍊拉開,我看見她手伸進去皮包內,至於她拿出什麼東西,因她袖子很長,我不確定她是拿出皮夾或現金,但我有看見她伸手進去皮包,我就人一直跟著乙○○,看見她拿出一黑色皮夾,看了一下,就把皮夾塞在她褲頭,我不敢馬上抓她,她就準備回家,到沒有人的地方,她才拿出皮夾,把現金拿出來,我這才確定她是行竊皮夾,才上前抓她」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及第三十二頁),衡以證人陳坤彬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依前開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及證人陳坤彬於偵查中之證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下手扒竊被害人甲○○皮夾之不法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緝午字第五一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身為人母,竟不思上進,以求表率,反貪圖不勞而獲,竟下手扒竊被害人財物,並兼衡被害人遭扒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