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攤飲酒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當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號000—四四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向南往文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許,途經板橋市○○路與文德路交岔口,欲左轉至文德路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依乙○○之意識亦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八二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直行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乙○○未讓甲○○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至文德路,致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甲○○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內側挫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竟自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甲○○友人循線追獲,報警處理,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從新海橋下來,行經新海路、文德路口,要左轉回家,告訴人是由新海路直行要上新海橋,我在加油站前方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我回頭看到告訴人跌倒,但覺得他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就沒有下車察看就騎走了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而仍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另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五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再參酌被告乙○○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新海路文德路、交岔路口,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仍貿然搶先左轉,以致擦撞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導致甲○○受傷,可見其駕車顯已受制酒精之影響,致其判斷、反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應可證實。因此,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當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號000—四四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向南往文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許,途經板橋市○○路與文德路交岔口,欲左轉至文德路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八二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直行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至文德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雖否認其駕車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乙○○騎乘機車之前輪有刮痕,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蓋板有刮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德路時,與沿板橋市○○路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內側挫擦傷之傷害,此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現場照片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肇事逃逸犯行,並以:車禍後我未跌倒,回頭看見告訴人跌倒,因自己沒有什麼事,所以我想告訴人應該也沒有什麼事,所以就騎走了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肇事後不論兩車擦撞之情況是否嚴重,肇事者皆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形,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既坦承肇事後看見告訴人跌倒,依上開立法意旨,被告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被告以自己並未受傷推測告訴人亦未受傷,其不合理至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益徵被告所辯純屬個人毫無根據之猜測。是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發生有所預見,且有縱使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理,被告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肇事逃逸,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於肇事後,復逕自逃逸離去,另被告於七十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及其素行、品性、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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