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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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台連拖運行(登記負責人為其兄甲○○,實際負責人為其父 鍾來福 )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大客車)載貨,由臺北縣三重市○○道○號高速公路南下往臺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三公里二百公尺之下坡路段(苗栗縣○○鄉○○○○道,欲超車時,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約九十幾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按:大貨車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八十公里),並貿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欲超越前車(即 李仁劇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五五五-AG號〉營業大貨車),因中線車道之後方車輛發現情況危急,而按喇叭警告乙○○,乙○○乃驟然返回原車道(外線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由李仁劇所駕駛在外線車道行駛於前方同向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李仁劇之車因而失控往右前方衝撞右側路邊之路燈及水泥護欄,李仁劇則由該車駕駛座飛出而掉落於水溝裡,受有頭顱挫碎、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六時五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於當日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被害人李仁劇之妻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仁劇之妻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冉記福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二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員警 陳敬忠 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李仁劇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李仁劇死亡,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仁劇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施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冉記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陳敬忠之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李仁劇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自首之態度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大部分之損失(尚欠新臺幣五十萬元未為給付)並負責給付高速公路修護費用,惟仍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妻丙○○之原諒,而經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應該讓被告去關,好好反省等語在卷,並有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