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邀約其女性友人甲○○(起訴書載為 林小娟 )外出唱歌、喝酒遭拒,竟心生不滿,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九分許、四時四十一分許、四時四十七分許、五時零四分許、五時十三分許(起訴書略載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五時十五分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接續五次打住處裝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恐嚇甲○○,惟因甲○○未接聽電話,丙○○乃在語音信箱分別留言恫嚇稱:「我要你的命,你走路小心點,你只剩半條命」、「我下次再跟你講,你走路小心點」、「我跟你保證,我要你的命」、「要你的命很簡單,你走路真的要很小心」、「你以為我嚇你的嗎?你給我搬離新莊」等語,嗣甲○○聽取留言後心生畏懼,丙○○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九分許、四時四十一分許、四時四十七分許、五時零四分許、五時十三分許,接續五次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出言恫嚇稱:「我要你的命,你走路小心點,你只剩半條命」、「我下次再跟你講,你走路小心點」、「我跟你保證,我要你的命」、「要你的命很簡單,你走路真的要很小心」、「你以為我嚇你的嗎?你給我搬離新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遭恐嚇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於被告打電話時錄音之錄音帶一卷、譯文(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告訴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各一件在卷足參,而依此電話通聯資料所載,被告確實分別於右揭時間,接續五次打
(00)00000000號電話至告訴人甲○○之前開行動電話內。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甲○○先打電話要伊為其所涉一傷害案件出庭作證,伊不願意,告訴人甲○○即出言恫嚇稱要伊在 萬華 走路要小心點,伊聽了之後心有不甘,才回打電話為上開恐嚇行為云云。然查縱告訴人甲○○先向被告為恐嚇行為,其侵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仍不得藉口正當防衛而反擊加以恐嚇;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又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月在臺北市○○區○○路某茶室與被告喝酒時,聽見告訴人甲○○打電話請被告出庭作證,被告不願意,告訴人甲○○即說她在萬華很行,要被告走路小心點等語,然其所稱告訴人甲○○為恐嚇行為之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與被告在上址其住處打電恐嚇告訴人甲○○之地點不同,則被告是否因告訴人甲○○先出言對其恐嚇,始心生不滿而反擊恐嚇,即有疑問﹖是難據證人乙○○之證言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之動機在於其先遭恐嚇所致,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打電話以「我要你的命,你走路小心點,你只剩半條命」、「我下次再跟你講,你走路小心點」、「我跟你保證,我要你的命」、「要你的命很簡單,你走路真的要很小心」、「你以為我嚇你的嗎?你給我搬離新莊」等語,恐嚇告訴人甲○○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而被告雖有五次舉動恐嚇告訴人甲○○,然其係於同一段時間內所為,且係於告訴人甲○○未接聽電話時多次留言為之,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性質,公訴人認其行為構成連續犯,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內容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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