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毀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空分裝袋玖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空分裝袋玖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執行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分別於(一)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四、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午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之住處及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頂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及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頂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空分裝袋九個、分裝勺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空分裝袋九個、分裝勺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執行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其餘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二包(各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且與包裝之塑膠袋無從分離,是以上揭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空分裝袋九個、分裝勺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