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中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三0四路聯營公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往南右轉中正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璩子金 行經該路口欲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甲○○駕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璩子金先行通過,竟貿然於得和路上交通號誌變換綠燈剛起步後,即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隨即右轉並駛越行人穿越道向南往中正路行駛,致其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車身右側不慎擦撞適行走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璩子金,璩子金因而倒地,並旋遭上開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碾過身體腰部以下,因而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後腹腔內出血及兩腳踝、左大小腿、左骨盆至左胸部碾壓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央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配偶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永利分隊隊員 余岐育 、在場目擊證人 徐瑞聰 、泰國籍人中文名 黃政權 、證人即路邊攤販 顏石雄黃金騰 分別於警訊、員警訪查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璩子金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後腹腔內出血及兩腳踝、左大小腿、左骨盆至左胸部碾壓傷,併發急性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錄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份影本在卷可參。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甫於停等紅燈轉換綠燈起步右轉之際,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通行時,竟未減速慢行,反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轉彎行駛(此有行車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被告當庭所是認),致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後旋遭該車右後車輪碾過身體腰部以下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中興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嗣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係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方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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