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惠珠
被 告 李啓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因該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
。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六
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1
年6月4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並於和解筆錄
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經本
院調卷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573
元;然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未預納裁判費,本
院參酌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4,524元(計
算式:13,573元×1/3=4,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