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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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景銘
被 告 余津明 即 余明春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可動用期限自93年4月19日起至94
年4月19日止,到期後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率按年息17.99%計
算,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18,81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5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被告則以:伊擬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現
已由律師辦理中。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尚
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正程序,依上開法條,本件訴訟仍繼續
進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借款人收取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借款人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
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借款人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關於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對債務人有失公平
,應酌減為逾期按約定利率5%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15元,及自
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