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邱恒志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德仁 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8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4,0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