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59號
原 告 鄭孟騏
被 告 鄭銘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5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在位
於雲林縣四湖鄉之父母住處,遭被告以電話恐嚇,是被告之
侵權行為地即為雲林縣四湖鄉,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分配家產時,被告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卻未依家產分配協議補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100年4月29日至父母位
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探望父母時,談及此事,遂請母親撥
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要求原告親自接聽電話,待
原告接聽電話後,被告即對原告表示:「怎樣,我用這300,
000元就可以把你解決掉,就把你解決掉」等語,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心神不
得安寧,無時無刻都提心吊膽,高壓緊繃,精神萬分痛苦,
需要更換工作,家裡加裝保全系統、鐵窗,還要靠吃安眠藥
入睡,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刑
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恐嚇行為部分伊不爭執,但該部分已經刑事判決
完畢,伊亦已繳納罰金完畢。另原告所稱心生畏懼之情形僅
係其個人所述,請法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4月29日於電話中以「怎樣,我用
這300,000元就可以把你解決掉」等語恐嚇原告,且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常
情,被告上開針對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所為之恐嚇內容,已
足使原告自由意志受到壓迫,精神亦受有痛苦,其自由之人
格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且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屬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現年53歲,
學歷高中,目前為臨時工,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係55歲,學
歷高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
係卻因分配家產而起爭執,被告竟為此出言恐嚇胞弟,然被
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道歉,堪認被告事後
就此已有悔意。而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恐嚇行為,家裡加裝保
全系統、鐵窗,還要靠吃安眠藥入睡等語,均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關,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如其所稱自
由及精神迫害之程度。另參酌上開被告恐嚇之內容、行為次
數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恰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
院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