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政雄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及乙○○均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 家田 醫院(前身為宏仁醫院)之電腦操作員,詎被告丁○○、乙○○明知該醫院之負責人甲○○(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處罪刑在案,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家田醫院內以不詳方法取得 歐美玲 等人之空白健保卡,並明知該空白健保卡之所有人實際上並未至該醫院就診,甲○○擅自在該保險卡加蓋家田醫院之門診章,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幫助甲○○製作歐美玲等人虛偽不實之電腦病歷表,並由甲○○盜蓋該院醫師 吳忠勳 、 郭建廷 、 陳遂野 、 田佩文 及藥師 洪雀梅 之姓名章於處方箋上,製作虛偽之門診病歷資料,並以前開虛偽之門診及住院等病歷紀錄及虛偽之處方箋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門診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住院費用九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嗣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家田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 陳勝利 (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處罪刑在案,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丁○○、乙○○二人又基於同前之犯意,製作不實之電腦診斷處方箋,並由甲○○、陳勝利於處方箋上盜蓋該院醫師 許榮 、 戴勰顯 、陳遂野、田佩文等醫師之姓名職章,而偽造不實之門診紀錄,再由戴勰顯、 吳志雄 (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處罪刑在案,戴勰顯部分已確定,吳志雄部分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甲○○、陳勝利等四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戴勰顯、吳志雄二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住院病歷紀錄,再由甲○○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給付門診費用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及住院費用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因認被告丁○○、乙○○均涉嫌幫助甲○○、陳勝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共同涉犯幫助另案被告甲○○、陳勝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丁○○、乙○○任職於家田醫院,明知每日求診之病患人數若干,竟製作不實之病歷表及處方箋,並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右揭幫助甲○○、陳勝利偽造文書及詐領健保費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在家田醫院擔任電腦操作員,工作地點在二樓,工作流程係至一樓掛號室拿取醫師當天看診後之病歷表,先檢查電腦裡的健保卡號、姓名、住址等資料是否正確,並鍵入處方箋,甲○○亦曾親自交給我一些病歷資料鍵入處方箋,因診療室設在一樓,我根本不清楚病人是否確實前來就醫,我曾依甲○○指示整理資料寄至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但並未幫助甲○○、陳勝利偽造文書及詐領健保費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吳志雄之妻,吳志雄是家田醫院住院醫師,我則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在家田醫院擔任電腦操作員,主要工作是負責檢查電腦資料之健保卡號是否正確,甲○○曾交給我幾張便條紙,要求我輸入電腦資料,我不清楚病人有無確實來醫院看病,亦未幫助甲○○、陳勝利偽造文書及詐領健保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 仁宏 醫院設址在高雄縣○○鄉○○路○○○號,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六
月二十六日止負責醫師為吳忠勳,仁宏醫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更名為家田醫院,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負責醫師變更為郭建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負責醫師為許榮,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負責醫師為戴勰顯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高縣府衛醫字第二八一五一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任職於仁宏醫院擔任電腦操作員,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在家田醫院擔任電腦操作員,亦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
㈡證人即家田醫院藥師 許怡美 於調查處詢問時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家
田醫院,家田醫院二十四小時營業,白天由許榮醫師負責看診,晚上由陳遂野醫師負責看診,但實際負責人甲○○每日下午二時以後會至外科負責傷口縫合等工作,並指示乙○○製作分配各醫師看診之電腦申報健保給付資料,由再交由戊○○在健保申報給付書上加蓋許榮、戴勰顯、 田陳遂野 、田佩文等醫師及我的藥師章申請給付,後來我發現甲○○不具醫師資格,但他卻要求我依據他的電腦處方箋調劑藥品之違法行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提出辭呈等語(許怡美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家田醫院醫師許榮於調查處詢問時陳明: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家田醫院任職,並擔任掛名負責人,原來看診時是以手寫處方箋在病歷表上,但後來實際負責人陳勝利要求改寫在臨時處方箋上,不知何人將臨時處方箋鍵入電腦,當時除我本人看診外,尚有陳遂野及田佩文二位醫師,但他們二人很少到院,夜間原由甲○○聘請數位醫師看診,後來再聘請吳志雄專任看診,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離職等語(許榮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家田醫院護士 葉靜芳 、 蔡淑媚 、 蔡惠萍 於調查處詢問時謂:家田醫院有甚多病患僅辦理住院手續,但並未實際住院,陳勝利是實際負責人,陳勝利與甲○○有權批准登記住院病患請假外出,我們三人只聽從指示,無法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葉靜芳、蔡淑媚、蔡惠萍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 即仁宏 、家田醫院護士蔡淑媚另謂:護士們都曾目賭陳勝利、甲○○二人拿大批空白健保卡自行蓋章,以及辦理住院之病患未實際住院,我們予以反對,但他們二人置之不理等語(蔡淑媚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即仁宏、家田醫院職員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陳:我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擔任仁宏醫院掛號業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擔任改名為家田醫院之掛號業務,仁宏醫院實際負責人係甲○○,家田醫院實際負責人是陳勝利,負責看診醫師有吳忠勳、郭建廷、許榮、戴勰顯,但不知田佩文是否有來看診,仁宏醫院及改名為家田醫院後,分別由丁○○及乙○○二人負責鍵入處方箋並列印,我於每月向彼二人拿取資料,依據甲○○及陳勝利之指示,按處方箋登打之醫師姓名加蓋該名醫師、藥師姓名章在處方箋上,再黏貼在病歷表上,製作正式處方箋,我曾加蓋田佩文醫師之印章,且明知田佩文醫師甚少到醫院看診,但甲○○、陳勝利二人叫我不用多問,我僅係職員,只能按照老闆指示行事等語(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證人即仁宏、家田醫院職員丙○○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負責仁宏醫院、家田醫院住院病患申請健保給付工作,甲○○、陳勝利將資料交給我輸入電腦,我僅於每月二十日前二至三天至醫院工作,屬兼職性質工作,仁宏醫院及家田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由丁○○、家田醫院自八十八年一月起由乙○○負責門診病患病歷鍵入電腦及申請健保給付等語(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證人即仁宏醫院醫師吳忠勳於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我擔任仁宏醫院院長期間,甲○○曾多次拿便條紙所寫之處方箋給我,表示是前晚門診病患,叫我鍵入電腦,但我誤以為真,後來發現數量太多,不可能有那麼多人前來看診,我就不再替甲○○鍵入處方箋,甲○○就叫其表妹丁○○鍵入處方箋等語(吳忠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是以依據 上開宏仁 、家田醫師、藥師、護士、職員等人之證詞,雖足以證明被告丁○○在仁宏醫院、家田醫院,被告乙○○在家田醫院擔任輸入門診資料、處方箋及申請門診健保給付等工作,然對於被告丁○○、乙○○是否明知另案被告甲○○、陳勝利為詐領健保費用所交付鍵入電腦之處方箋係虛偽不實,而仍基於幫助之故意為之,尚有究明之餘地。再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仁宏醫院之業務由另案被告甲○○負責,家田醫院由另案被告甲○○、陳勝利負責,仁宏、家田醫院之受僱醫師、護士、職員均聽從另案被告甲○○、陳勝利之指揮行事,且不能過問業務內容,故另案被告甲○○、陳勝利交付門診病患處方箋予被告丁○○、乙○○鍵入電腦列印後,再交予證人戊○○加蓋醫師、藥師章,據以製作病歷表,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但不能據此率爾推斷被告丁○○、乙○○二人明知另案被告甲○○、陳勝利交付其鍵入之資料不實仍故意為之。
㈢公訴人以被告丁○○、乙○○任職於仁宏及家田醫院,理應知悉醫院每日求診之
病患人數若干,竟製作與實際門診病患數量不符之不實之病歷表及處方箋,並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因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有表兄妹關係,被告乙○○則為另案被告吳志雄之妻,關係固然密切,然仁宏醫院、家田醫院之門診診療室設在一樓,被告丁○○、乙○○工作地點在二樓電腦室,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況被告二人係在二樓擔任輸入電腦工作,偶至一樓掛號室拿取資料或接受另案被告甲○○、陳勝利交付之資料輸入電腦,既不負責一樓門診掛號,亦不負責一樓門診護理病患,對於每日究有多少門診病患在一樓接受醫師看診,自難充分瞭解知悉,此由仁宏、家田醫院之受僱醫師許榮、吳忠勳、藥師許怡美、護士葉靜芳、蔡淑媚、蔡惠萍於事後發現有異,職員戊○○、丙○○直至本案於調查處詢問時仍不知另案被告甲○○、陳勝利交予其加蓋印章之處方箋或輸入住院資料是否不實自明,公訴人僅憑被告丁○○、乙○○任職於仁宏及家田醫院,據以指訴被告丁○○、乙○○明知其輸入之處方箋資料不實云云,尚乏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有何公訴人指訴幫助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茲不能證明被告丁○○、乙○○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