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佑宗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佑宗於繳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另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佑宗需賺錢養家。且本案偵查機關已調查相關人證、物證,證人亦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完畢,聲請人已無串證之虞。況如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因聲請人復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認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名,罪嫌重大,且如經判決確定,應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聲請人接受審判之必要,自亦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但因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之虞;且就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及出海等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而擔保其於審判中乃至執行時到場,是爰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
㈢末以,參之證人 劉祐宇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時,以在聲請
人面前無法自由陳述為由,請求與聲請人隔離後,聲請人於解回候審室之際,竟刻意對證人劉祐宇撂下「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講」等語(見102年6月13日審理筆錄第11頁),以言語恫嚇證人,是另命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又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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