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20號、第4641號、第4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兆杰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
31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
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④至⑥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述及本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竊盜案件所判決之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何兆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見 劉文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街邦正公園處。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在邦正公園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見 徐日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口之檳榔攤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台三線81公里處。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居處附近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00
0000號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三)其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見羅浣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號之居處附近。
嗣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該居處附近之麻布樹排31之1號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兆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何兆杰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第4至6、50至53頁、102年度偵字第4641號偵查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4至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二)被害人劉文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8、9頁)。
(三)被害人徐日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641號偵查卷第6至9頁)。
(四)被害人 羅浣茲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第7、8頁、102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0、11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證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第9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4641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2至17、22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竊取被害人所之車輛供己代步所用,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終能於本院庭訊之際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物品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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