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燿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燿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燿禎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101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車庫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3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第801室,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且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