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旭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旭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吳旭昌固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㈠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0
2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474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33ng/ml),有卷附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第1357號偵卷第22至24頁)。
㈡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
用之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5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
毒癮,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有詐欺及毒品前案之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併其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