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榮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351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榮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彭榮炳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9萬元確定,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25日下午7時許,…」應予補充、「…(第6行中段)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公路準備返家…」應予更正為「…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彭榮炳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5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且經警命其做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檢測之際,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保持平衡而均不合格,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顫抖不成圓等客觀情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2至14頁),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彭榮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8萬元確定,素行非佳,且本次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告彭榮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炳前於民國99年至100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而於102年6月25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朋友住處,飲用紅標米酒2杯與啤酒3瓶後,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精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公路準備返家,嗣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新龍路口,由員警實施臨檢,復因全身散發濃厚酒氣,經警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榮炳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何裕昌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有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文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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