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2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信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等間之土地糾紛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卻仍為求一己之方便,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圍牆,對法紀之遵守及他人財產之尊重顯有欠缺,本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毀損圍牆之程度非鉅,所生損害有限,以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尚知承認錯誤,坦白犯罪,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25號被告陳信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以挖土機破壞該處之磚造圍牆(該圍牆係 陳婉珍 之父 陳以璧 委請 陳式亨 之父 陳經綸 於83年間所搭蓋,陳以璧、陳經綸均已歿),造成圍牆頂部水泥剝落、磚塊外露缺損,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陳婉珍、 陳婉琳陳麗珍 。陳信龍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下午5時許,以電鑽鑽孔之方式破壞前述圍牆,造成圍牆牆面成排破洞,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陳婉珍、陳婉琳及陳麗珍(陳信龍另涉嫌毀損鐵絲網及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陳婉珍、陳婉琳及陳麗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婉珍、陳婉琳、陳麗珍及證人陳式亨、王昱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之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行為時間相距已久,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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