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芬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晚上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駕駛汽車○○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於93年間因醉酒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素行,並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㈣檢察官以被告同意求刑為由,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
;惟查,檢察官於偵訊中係問被告:「本件希望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並非任由被告就其犯行自由表示刑度,而被告在選項受限之前提下,恐誤以為僅得二者擇一故答以:「5個月」(見偵卷第17頁背面),則探求被告之真意,應係希望在有限之選項中擇以較輕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量刑協商制度,既在透過被告之同意限制其上訴權,則上開情形,自不得解為「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否則即有損及被告之權益。從而,本件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當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