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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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毅
陳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良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劉良毅之前科更正為「劉良毅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良毅、陳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劉良毅、陳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劉良毅前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被告陳永富則除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前科(見卷附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又其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再參酌本次犯罪竊財他人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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