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6號聲明異議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相對人 李麗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麗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68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原因係因債務人李麗美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惟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訴外人台新銀行以債務人逾期繳款達90天亦經催收無效為由合於理賠條件,向異議人聲請理賠,且異議人已代為賠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異議人取得向債務人代位請求清償之權利,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屬法定保險代位請求權,非屬一般民法上之債權移轉關係,為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代位權之發生並不以通知被保險人為生效要件,本件債權確實已合法移轉,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須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力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687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2年8月2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年8月30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末按,債權人聲請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麗美核發支付命令,未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或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李麗美之資料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釋明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於給付被保險人台新銀行賠償金額後,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通知第三人即相對人李麗美後,始對相對人李麗美發生效力。故在未通知相對人李麗美之前,異議人尚非相對人李麗美之債權人。又債權讓與屬觀念通知,異議人所述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內容,並無論述保險人代位權是否通知第三人。至於異議人所述7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仍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而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並無起訴階段,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尚難一體適用,則將訴訟案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見解,自無從適用於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又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得以支付命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李麗美之資料,經原審於102年7月1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此裁定業於102年7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裁定及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憑,異議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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