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佩琪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碧君 因105年度訴字第2110號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2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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