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上訴人 林新松
曾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瑞斌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惟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判前變更為董瑞斌,此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上訴人聲明由董瑞斌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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