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機關名稱: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董翔龍被告蔡素卿
徐金龍 李峻成 李眇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旭 被告 陳秀枝
張家源 曾坤益 郭宗輝 王有榮 許金生 湯家梅 闕君如 陳維昌丘 韓秋蓮 申憶豫 譚安寧 蘇純青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被告 孟美蓮
邵培紅 蔣亞雲 黃麗珠 陳淑真 許林玉聰 劉字敏 劉字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曾坤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坤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62號」;主文欄第八項關於「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共計貳拾捌點貳捌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共計貳拾捌點貳捌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臨六十二號之建物拆除」、第九項關於「被告郭宗輝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共計貳拾捌點貳捌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遷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宗輝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共計貳拾捌點貳捌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臨六十二號之建物遷出」;附圖所示編號F關於「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臨6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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