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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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邱紹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伍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 陸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
民,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瑞杰揚,原告已於民國102年5
月2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27日向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
人將上開債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讓與規定
,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法
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