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賴慧珍
被   告  簡世翌
       簡誼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九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十一月
二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誼絹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法人,並變更
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簡世翌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年
息6%計算,若有遲延繳納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簡世翌未依約還款付息,截至100年11月止,累計
積欠114,642元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其中本
金為84,551元)未支付,且明知其所有財產為原告前開債權
之擔保,卻於100年9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簡誼絹,並於100年11月2日
完成移轉登記。
㈢因被告簡世翌為上開脫產行為後,其名下以無可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被告簡世翌之借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所得及繳稅查
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各1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簡世翌99、100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及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調閱100年度內湖字第29
3450號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⑴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2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簡誼絹應將前項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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