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五、二十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十五號水門溪底架設捕鴿網,以捕捉飛經該溪底之鴿子,藉由此方式竊得鴿子五隻、三隻(鴿主不詳),得手後,於各該日某時,將上開竊得之五隻鴿子攜至庚○○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園子二號之住處,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賣給庚○○,庚○○明知該五隻、三隻鴿子係甲○○竊盜所得,係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上開價格而故買贓物。甲○○所得贓款五千元、三千元並已花用一空。
二、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十五號水門溪底架設捕鴿網,以捕捉飛經該溪底之鴿子,藉由此方式竊得鴿子四隻,得手後,先將上開鴿子藏匿於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十七號住處,並將上情告知庚○○,二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時許,由庚○○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根據甲○○所竊得上開四隻鴿子腳環上之飼主即被害人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於上揭時、地竊得之四隻鴿子分別為丙○○、己○○、乙○○、丁○○等四人所有,己○○、乙○○、丁○○均向丙○○借用鴿子腳環套用在鴿腳上),向丙○○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必須以每隻鴿子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否則將殺掉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將上情告知己○○、乙○○、丁○○,四人因而心生畏懼,各出資一千五百元,以備贖回鴿子;同日十九時許,庚○○再撥打電話,約定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一○一之十一號交款贖鴿;丙○○旋報警處理並依約前往上開地點等候交款贖鴿,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甲○○依庚○○之指示,依約攜鴿前來,丙○○將贖款六千元交給甲○○,甲○○則將鴿子交給丙○○,雙方交易完成後,甲○○欲離去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庚○○,始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乙○○、己○○、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等四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五張附在警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就恐嚇取財罪有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彼此分工實施,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及被告庚○○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竊盜犯行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重,自食其力,詎甫歷刑之執行,猶連續竊取他人飛鴿供己變賣花用,顯未知悛悔,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嚴予非難;被告庚○○身強體壯,本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要無足取,兼衡被告甲○○、庚○○二人僅因一時失慮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為初犯,所獲金額不過僅六千元,並均已歸還被害人丙○○等四人,及犯後均能坦白認錯,並均取得被害人丙○○等四人之諒解,此有卷附被害人丙○○等四人宥恕書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