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丁○○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職業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員。丁○○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一五四號道路自西螺往麥寮方向行駛,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十一號前時,適有由己○○所騎乘,前載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正沿同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己○○自左欲超越翁車時,詎丁○○因不滿己○○騎車載美眉,猛按喇叭及打遠光燈、超車燈之臭屁模樣,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蓄意將大客車超越中心線往左偏駛,將己○○往路旁推擠,致己○○所騎機車之右手把擦撞翁車左側車廂後跌落地面,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左脛骨骨折合併肌肉壞死及皮膚缺損等損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己○○之指訴。⑵證人戊○○警訊中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己○○跌落在對向車道上。⑷丁○○所駕駛車輛左側車廂留有自前往後帶之擦痕與血跡照片六張。⑸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油車國小時從右側後視鏡很遠的地方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之車燈,經過油車派出所進入市區道路變成直行以後就沒有看到;都是直行沒有向左偏;當時聽到擦撞聲音後,從後視鏡發現那一台機車與我平行之後迴轉,我發覺不對才將車子停下來等語(審理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
四、按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之結果,具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為確定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為確定故意之法定解釋;不確定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犯罪結果之預見不確定,惟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之法定解釋。不確定故意又可分為客體不確定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兩種,本件客體已確定不予論述,僅就結果不確定故意論述之。而所謂結果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但縱發生結果亦不違背本意者,為結果不確定故意。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先予說明之。
五、本院經查:【告訴人從左側超車時,其機車右把手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因雙方車速皆
快,致己○○拋出,其身體左側上臂碰撞車體、左下肢近膝蓋處重擊大客車左側車門下方被割傷,血液因而噴在大客車左側車門,經側撞後再彈飛對向車道,跌落地面成傷】
㈠、告訴人己○○指訴:我從他左後側超車,超到左後側一半的時候,我有按二、三聲的喇叭,不到二秒鐘,他的車就朝我的右手邊靠過來,之後我們就發生擦撞了(審理卷第一七一頁反面);我是有看到戊○○將機車面向我騎回來,他騎到我身邊後隨手一放,讓機車倒地,再來扶我(審理卷第二0七頁)。而被告也不爭執有擦撞,供稱我聽到聲音後看後視鏡,我看到戴安全帽的騎士在逆向車道與我平行行駛。(審理卷二一0頁反面)再觀諸分西螺分局卷內編號第
五、六號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FJ─875號左側車門下方留有機車把手護套之黑色擦痕及血液噴痕,但機車擦撞後沒有倒地,而是由戊○○抓到把手往前騎一段距離後迴轉逆向駛來,可證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有擦撞無誤,然而擦撞後機車未倒地繼續往前,亦可悉擦撞情形並不嚴重。至於兩車之擦撞是否出於被告故意向左偏駛造成?告訴人超車前之舉動是否讓被告感到不悅,因而故意向左偏駛阻止告訴人超車,即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也無所謂等各節,攸關殺人未遂罪是否成立,均詳後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左脛骨骨折合併肌肉壞死及皮膚缺損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己○○之傷勢非與大客車接觸造成,應係超車右偏時右手及機車把手撞擊到統聯大客車,再致己○○左腳撞擊停靠於對向車道之菜車後面受傷或己○○左小腿先勾到不知名物品後,該機車再擦撞大客車。然而:
⑴、告訴人己○○之傷與菜車無關:
①警員丙○○證稱:「問:有無一輛菜車?(提示審理卷內西螺分局所拍照片)答:沒有。」(審理卷第一五九頁)。
②告訴人己○○證稱:「問:在你行經之方向,就是你標示的地點,有無看
到菜車?答:是後來聽到翁先生(被告)說的。」、「問:有無聽戊○○這樣講?答:沒有。」(審理卷第一七一頁)。
③除了被告之說法外,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在對向道路之路旁有菜車存在,則告訴人己○○受傷與被告所稱停放在路旁之菜車應無關。
⑵、告訴人己○○之傷也與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卸貨之貨車無關:
①證人乙○○證稱:「(問:車停放位置?答:就是車後斗對車後斗,也就
是其中一台為逆向。」、「問:在做什麼事?答:搬紙箱。」、「問:你是在距離機車倒地的何處看到的?答:十五米。」(審理卷第二0二至二0五頁)。可見,卸貨地點與擦撞地點有一段不小距離。
②證人乙○○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畫出當時停車之位置
(審理卷第二二0頁),觀其位置係在對向車道路○○○鄉○○○○路燈一九五號桿附近,該處距離道路分向中心線約五點九公尺,但該兩輛貨車停車處之地上並無血跡,反而是在對向車道距離中心線約一點二公尺處地上有一堆血跡,據此可推論貨車停放處應非告訴人受傷之地點,告訴人受傷應與路旁卸貨之貨車無關。
⑶、告訴人己○○之傷與大客車擦撞有關,應該是擦撞後造成:
①如上說明,地上之血跡在對向車道距離道路中心線一點二公尺處,與對向菜車、或路旁卸貨之貨車無關。
②西螺分局卷內編號第一、五、六照片可看出機車把手護套黑色擦痕在左側
車門左下方黑色邊線(押條)之左側往下延伸,血跡則在黑色邊線右側往右帶去。但大客車之車身是平滑之表面,擦撞後依理似乎不可能造成審理卷第一一六頁中彩色照片中左小腿近膝蓋處開放性傷口,惟分局卷內照片所示左側車門左下方黑色邊線處係以焊接方式包住黑色押條,該焊接之四方形金屬物之右上角則有凸出不整部分,該凸出不整部分最有可能割破皮膚,應該是割傷告訴人左小腿近膝蓋造成開放性傷口之原因,而傷口割開後血液往上噴在大客車上,此所以在大客車上有血液噴痕之原因。至於告訴人左小腿近膝蓋處及左側上臂與大客車如何接觸碰撞,合理之解釋,應該是己○○拋出後身體順時針翻轉,因此是身體左側,而非右側與大客車接觸。
③本件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鑑定造成告訴人左小腿近膝蓋開放
性傷口腫脹變形及左前臂撕裂傷之原因。該法醫室鑑定結果認為,車禍後受傷經過及傷況為:⒈經過:車禍係機車右把手撞擊大客車左後輪前方,因雙方車速皆快,致機車騎士己○○拋出,並由身體左側上臂或下肢重擊大客車左後輪前,致血液噴出並附著大客車車體。⒉受傷情況:己○○由機車拋出後身體左側撞擊大客車後再飛向對向車道,致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及右側胸壁挫擦傷等情,有該署法醫室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鄭寬寶 之鑑定書可參(審理卷第一二五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可採信。
【被告無預見殺人罪之構成犯罪事實發生可能性,但仍實施其行為,聽任其行為
導致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實現】
㈠、被告供稱:案發時從台北發車往麥寮方向行進,車內有五名乘客(審理卷第二0九、二一0頁),而告訴人己○○證稱:司機(被告)說如果確實是他撞的話,他先將乘客載回去,再來處理等語(審理卷第二0七頁),可知當時車內確實載有乘客,被告既是駕駛長途客運,且案發時已接近深夜,即將完成載運任務可以回去休息,是否會不計較後果,刻意往左開車,逼告訴人之機車往左行駛,甚至不惜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以阻止告訴人之超車,非無疑問。
㈡、案發時間是夜間十一時許,如卷內照片所示(審理卷第二二頁)地點是偏僻鄉縣村○○○路燈終究非燈火通明,又被告在本院供稱:在其車寬以外可以看到,但車寬以內看不到,因為小客車後面是透明的,可以從後視鏡看到(審理卷第二一一頁)。執此,大客車既有如此視線上之死角,加上夜間光線不足之因素,能否清楚看到如同起訴書所載不滿告訴人載美眉(女友),猛按喇吧及打遠光燈、超車燈之臭屁模樣,進而使其產生憤怒,萌生即使告訴人因而死亡也無所謂,而蓄意駕車將告訴人往路旁推擠之犯意,也不無疑問。
㈢、告訴人己○○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不提出告訴,偵訊時供稱被告擦撞我他不知道(偵查卷第二九頁),其在本院再供稱:「問:你要超車的時候,大客車有無稍微的向左或者向右偏移?答:沒有。」、「問:你要超車的時候,你對他打遠光燈及打方向燈和按喇叭大客車有何反應?答:向我的右手邊靠過來。」可悉,被告並沒有刻意一直擺動車身阻擾告訴人之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參之告訴人於警訊當時先表明不告訴,偵訊時供稱被告不知道擦撞等情,可見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強烈感受到被告刻意甩動車身威脅其性命之情形。再者,本件非直接之追撞而係擦撞,告訴人擦撞後倒地時對向車道也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審理卷第一七四頁),既是輕微之擦撞,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應未必然,被告自欠缺預見其行為能發生告訴人死亡結果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供稱:在油車國小時從右側後視鏡很遠的地方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之車燈,經過油車派出所進入市區路變成直行以後就沒有看到;我都是直行沒有向左偏;有聽到聲音,但聽到聲音後,我看到戴安全帽的騎士在逆向車道與我平行行駛,當時聽到擦撞聲音後,從後視鏡發現那一台機車與我平行之後迴轉,我發覺不對才將車子停下來等語(審理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證人丙○○證稱:他(被告)說他只聽到砰一聲,他不知道有機車發生車禍;(乙○○)他說看到己○○摔在地上,被告一直開,他有去攔下被告。(審理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證人乙○○本院證稱:「經過之情形,我沒有看到,但是人倒地的時候是我報警的。」、「一個年輕人載一個年輕女孩,他們跌倒以後,該大客車有開往前大約一百多米遠」、「問:他往前開的時候,有無人攔車?這個我不記得。」、「問:不然的話,被告怎麼會停駛?答:我印象中是有很多人在喊叫他」、「我只看到機車倒地的情形,但我並沒有看到碰撞的經過」(審理卷第一九八頁)。證人乙○○既未看到擦撞之一幕,且是另有人看到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停車繼續往前開了一百公尺遠,才將被告攔下,以及被告聽到擦撞聲音後從後視鏡看到一部機車迴轉逆向從對向車道而來等情節,可悉被告渾然不知其已與機車擦撞,被告如果突然刻意向左偏駛導致車身晃動,接著有擦撞之聲音,應該會驚動車內之乘客向外探視發生何事,並請司機停車處理,要無可能讓被告繼續往前行駛一百公尺遠之理,因此被告辯稱沒有注意到左側有人要超車,沒有向左偏行阻止告訴人超車非全然無據。
【告訴人己○○之前面有坐人,其快速自被告左側超車,自難以平穩操控機車把
手,不能排除超車時過於接近大客車,以致擦撞到大客車為肇事之原因】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
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㈡、告訴人警訊供稱:當時發生時我欲超車,有開超車遠燈及閃燈多次,以示超車並按多次喇叭警告,但大客車仍然駛越中心線,以致我無法超車發生擦撞。(西螺分局卷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可見告訴人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在前車尚未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超車之情形下超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五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㈢、告訴人己○○警訊供稱:我騎重機NUL─470號機車載戊○○(乘坐前面);因當時人倒地,戊○○乘前座機車變成戊○○所控制,所以沒有倒地,只有右把手擦痕等語。依通常情形,超車之人會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超車之安全,然而告訴人供稱當時戊○○坐其前面,由其控制機車把手,如此之操控機車方式,因中間隔了一個人,非一般正常方式超控把手,其手握把手之靈活度、穩度自會減弱,此從機車把手與大客車擦撞後告訴人之手隨即鬆掉,換由戊○○抓到機車把手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機車雖擦撞而未倒地之情節,可知當時己○○操控機車把手確非穩固,而前面坐了一個戊○○視線難免受影響,再者被告警訊供稱當時車速五十公里,告訴人如以超過五十公里之高速超車,而機車把手又非掌握的很牢靠之情況,是否能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非無疑問。
【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蓄意將大客車往左偏駛超越中心線之行為】
㈠、告訴人己○○於警訊供稱大客車駛越中心線,以致伊無法超車發生擦撞(西螺分局卷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影印之事故現場圖標示與大客車撞擊之位置,並註記「x」記號(審理卷第一八三頁)表示撞擊點,並稱超車的時候沒有跑到另外車道,而是在裡面,警察記載超過中心線是記載錯誤,其意思是被告往中心線靠等語(審理卷一七八、一七九頁);超車時是在自己車道內,而且超車前統聯巴士的左邊並沒有超過行車的分向線(審理卷第二0七頁反面)。其兩次供述有如上差異,指訴產生齟齬,何者可信,令人生疑。況告訴人在現場圖上標示撞擊地點既在被告行經之車道內,參以統聯客運車寬二五0公分(二點五公尺)《見審理卷第二一九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寬三點七公尺,而告訴人所繪撞擊地點在被告行經車道內,左側距分向線尚有一段距離以觀,可證被告確實有靠右行駛,無違反規定,應無過失可言。
㈡、證人丙○○證稱:從道路邊線到分向線是三點七0公尺,而從道路邊線到血跡為二.五公尺,因此血跡到分向線大約一點二公尺(審卷一六0頁反面),參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現場圖所示血跡在對向車道距中心線僅一點二公尺,並佐以前述己○○拋出身體左側上臂碰撞車體、左下肢重擊大客車左側車門下方,經側撞後再彈飛向對向車道,跌落地面成傷之論述,可悉兩車如係在起訴書所指之對向車道擦撞,則告訴人拋出後彈飛向對向車道跌落之地點,當不會僅有距中心線一點二公尺而已。據此,起訴書認為被告發現告訴人要超車時,蓄意將大客車超越中心線往左偏駛,將己○○往路旁推擠,使己○○跌落地面受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尚乏根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