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戊○○右列被告因恐嚇財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戊○○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癸○○、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向某不詳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三千元,該二人為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分別依該地下錢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至該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各開立帳戶及領取提款卡後,隨即在上開金融機構附近,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地下錢莊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輾轉由 許通晉 取得,許通晉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己○○、庚○○、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依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向己○○、庚○○、辛○○恐嚇稱:如不匯款至所指定之癸○○帳戶內,即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致使己○○、庚○○、辛○○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匯入癸○○上開帳戶內,許通晉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花用。嗣許通晉復與 陳泳霖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泳霖在旁把風,許通晉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壬○○、乙○○、丙○○、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再由許通晉依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向壬○○、乙○○、丙○○、丁○○恐嚇稱:如不匯款至所指定之戊○○帳戶內,即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致使壬○○、乙○○、丙○○、丁○○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款項,匯入戊○○上開帳戶內,許通晉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與陳泳霖朋分花用(許通晉、陳泳霖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許通晉、陳泳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偵查中之自白,可證許通晉以被告癸○○之上開帳戶,作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許通晉、陳泳霖則以被告戊○○之上開帳戶,作為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許通晉並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錢。
(三)被害人己○○、庚○○、辛○○之警詢筆錄,可證上開被害人因許通晉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將金錢匯入被告癸○○之上開帳戶內。
(四)被害人壬○○、乙○○、丙○○、丁○○之警詢筆錄,可證上開被害人因許通晉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將金錢匯入戊○○之上開帳戶內。
(五)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之癸○○開戶資料影本、建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戊○○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可證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至上開銀行開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
(六)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二紙、匯款回條聯一紙、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各一份,可證上開七名被害人確有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款項至被告癸○○、戊○○上開帳戶內。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證另案被告許通晉、陳泳霖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
(八)上開(二)至(七)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癸○○、戊○○分別基於幫助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另案被告許通晉、陳泳霖恐嚇取財之用,而另案被告許通晉雖連續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並與另案被告陳泳霖共同連續向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惟被告二人分別僅有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故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癸○○於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皆非良好,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清償債務,竟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抵償債務,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戶名│時間│金融機構及帳號│├──┼─────────┼───────┼─────────────┤│一│癸○○│九十一年一月二│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十九日│社、帳號:00000000│││││九五七一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二│戊○○│九十一年二月十│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五日│:000000000000│││││九四號(起訴書誤載為00二│││││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車號、損││││││失財物、恐嚇取││││││財使用帳號│├──┼───┼─────────┼─────────┼───────┤│一、│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中市○區○○路與│(1)車號:│││(起訴│上午八時許│永興街口│R九─四九一一│││書誤載│││號自用小客車│││為 姜月 │││(2)損失財物│││屏)│││:三萬元││││││(3)帳號:││││││癸○○上開帳號│├──┼───┼─────────┼─────────┼───────┤│二、│庚○○│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臺中市○○區○○路│(1)車號:││││午十一時許│與弘孝路口│B七─0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2)損失財物││││││:四萬元││││││(3)帳號:││││││癸○○上開帳號│├──┼───┼─────────┼─────────┼───────┤│三、│辛○○│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1)車號:││││上午九時許│保農路二二巷旁│X五─七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2)損失財物││││││:一萬五千元││││││(3)帳號:││││││癸○○上開帳號│├──┼───┼─────────┼─────────┼───────┤│四、│壬○○│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屏東縣屏東市○○路│(1)車號:││││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三八之一號前│S七─三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2)損失財物││││││:一萬五千元││││││(3)帳號:││││││戊○○上開帳號│├──┼───┼─────────┼─────────┼───────┤│五、│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臺中市○區○○○路│(1)車號:││││日上午八時許│三段一0八巷六三號│X二─一五五一│││││旁│號自用小客車││││││(2)損失財物││││││:三萬元││││││(3)帳號:││││││戊○○上開帳號│├──┼───┼─────────┼─────────┼───────┤│六、│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1)車號:││││日上午十時許│路一段三0巷一六號│C二─五六六一│││││前│號自用小客車││││││(2)損失財物││││││:一萬元││││││(3)帳號:││││││戊○○上開帳號│├──┼───┼─────────┼─────────┼───────┤│七、│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臺中市○區○○街八│(1)車號:││││日上午六時許│巷口│R七─一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2)損失財物││││││:二萬七千元。││││││(3)帳號:││││││戊○○上開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