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所種植蘿蔔、大蒜苗面積約有三分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承辦人員乙○○就其承辦本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申請程序之情形所為之證述(詳後述)、及本院卷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仁鄉土農字第○九三○○○六四四二號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府原產字第○九三○○○三二三一○號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下旬在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上僱工噴灑藥劑,然甲○○○所申請之耕作權期間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屆滿,其耕作權自屬喪失,顯非被害人;又甲○○○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立書同意以十萬元將土地轉讓與伊,然伊身為公務員,無法親自耕作,始委任甲○○○夫妻繼續耕種,況該批農作物業經收成完畢,伊自無毀損他人之物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認甲○○○非本案被害人不得提出告訴云云,惟按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某甲雖係非法占用公有河川地種植破布子果樹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夥同其餘共犯等連續毀損該破布子果樹,自係侵害對該公有河川地及地上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某甲即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另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九五七號亦有函示可參)。查本件坐○○○鄉○○段三五四—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如實測圖2部分所示範圍(見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十一頁),前由甲○○○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耕作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嗣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甲○○○並於同年四、五月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前以其與甲○○○就土地權利歸屬有爭執為由提出調解,仁愛鄉公所遂認雙方當事人應先循法律途徑解決土地紛爭而暫不予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實測圖及前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覆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經伊僱工噴灑藥劑而枯萎之蘿蔔、大蒜苗等均係甲○○○栽種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是甲○○○自屬對上開農作物有現實管領權益之人,仍屬本案被害人。雖其耕作權期間於提出告訴時已屆滿,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為甲○○○是否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問題,與其是否為本案被害人無涉;況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關於主管機關於使用人使用面積超過限額時應限期收回土地情形,該土地如供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始得收回,依舉重明輕法理,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事由經主管機關限期收回土地之情形,猶須顧及使用人之收益權,如謂單純之耕作權期限屆滿時,原耕作權人對其先前所栽種之農作物即無任何正當收益權限,顯非合理,是本件告訴自屬合法,洵無疑義。
㈡又被告辯稱:甲○○○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立書同意以十萬元將土地轉讓與伊(
應係耕作權),然伊身為公務員,無法親自耕作,始委任甲○○○夫妻繼續耕種云云,復提出轉讓書(贈與同意書)一紙供參,然告訴人甲○○○堅詞否認有轉讓土地權利等情事,復否認該轉讓書(贈與同意書)之真正,是此部分事實,即有未明,惟然縱認被告所供屬實,要僅屬甲○○○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既非名義上之土地耕作權人,亦無實際從事耕作,其任意僱工拔除、噴灑甲○○○所栽種之上開農作物,自應負毀損罪責。末參酌偵查卷附照片所示,確有遭拔除之紅白蘿蔔等農作物鋪散在地,被告辯稱甲○○○作物已收成完畢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及所舉證據,均無從遽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