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李福財 相對人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將聲請人所有之物查封在案,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100年度訴第555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100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拍賣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3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62611號通知所示拍賣動產清單所示之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
555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聲請人前以自然人身分現場就前揭動產競價購買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送標的價額亦為50萬元。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50萬元之損失即8萬3,333元(500,000×5%×40/12≒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萬3,333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