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里○○路○○○號之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9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段15之64號之房屋(坐落土地為臺陽公司所有,原告已向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同日交付部分買賣價金300,000元之支票一紙,並已兌現,惟被告屢經催告均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讓渡書、支票、郵件回執、統一發票、土地租用契約書、建物平面圖、土地租約更名申請書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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