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七行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且犯後猶圖卸責,態度非佳,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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