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4月3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3%計付(本件請求利息利率為5.17%);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9月2日止,其餘本息迭經催討仍未獲償還,尚欠本金2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出明細查詢單等件(本院卷第5至6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