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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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係伊父親載伊至案發地點,伊並無駕車之事實云云。惟原審就被告如何酒醉駕車之事實,已詳為闡述,並無違反論證及經驗法則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是我朋友陪我開車過去…」、「我的朋友從高屏大橋那裡的保養廠開我的車載我過去的」、「跟我喝酒與載我過去的朋友不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然其嗣又稱:「…是我叫我爸爸去保養廠開車載我過去的,我爸爸載我過去之後他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其供詞前後顯然不符,益見被告所辯應為圖卸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