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姚懿旂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姚懿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375號),案中承審法官林雅莉於訴訟過程中有偏頗姚懿旂之情事,聲請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法官考量3名子女之扶養費問題,然法官對此部分隻字未提,並僅將討論重點置於姚懿旂所提探視權之行使問題,嗣於聲請人不明法律程序之狀況下,竟定期宣判,亦見法官執行職務之偏頗,爰聲請法官林雅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54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或係法官於他事件中就與判決心證形成有關之證據採擇等之指摘,或涉法官於本件訴訟進行指揮權限之質疑,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均與上述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林美靜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