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95年5月12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慈雲寺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3之
1號其朋友「 昆霖 」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除施用毒品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自97年
2月4日起,即持續前往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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