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因參加尾牙,與友人在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墾丁福華飯店」餐廳飲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酒後駕駛部分另行審結),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墾丁路上之「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前時,因飲酒後行車不穩,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被害人 王淑芬 、戊○○、己○○、乙○○4人,致被害人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害人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右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又於其駕車逃逸途中,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再次因飲酒後精神不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甲○○、丁○○,致甲○○、丁○○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等罪,關於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淑芬、戊○○、己○○、甲○○、丁○○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王淑芬、戊○○、己○○、甲○○、丁○○等5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5份附卷可憑,依上述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