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肇事時間為凌晨二時許,路上人車較少、所行駛之路段為屏東市區○道路、肇事後一小時為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可見駕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高於此數,又自行駕車衝撞對向路旁護欄,可見酒醉程度非輕、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且自己亦因本件犯行受有顏面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屏東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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