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偵查時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犯後已坦承不諱,自承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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