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丁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侯勝昌 律師相對人丁○○
乙○○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HA101498號)及面額五十萬元(存單號碼:GA14162號)各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一張,為相對人供擔保,嗣經二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現為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丁○○之財產在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丙○○、乙○○部分則未為假扣押執行。嗣因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丁○○、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其金額已逾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金額,相對人乙○○部分雖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然因聲請人未曾對其為假扣押執行,無發生損害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亦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一百五十萬元後,對相對人丁○○之財產在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九十年度取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二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判決結果,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丙○○就其中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應與丁○○連帶給付,又相對人丁○○、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乙○○部分則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於更一審訴訟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就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經判決勝訴確定之金額已逾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金額,是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相對人丙○○、乙○○部分,聲請人於提存上開擔保金額後,未曾對渠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足見渠等亦未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准予發還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