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丙○○
戊○○丁○○○甲○○被上訴人乙○○
沅慶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斌 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陸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無法駕駛大貨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經原審駁回,嗣於本院另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領取總務組長每月三萬元薪資,合計十八萬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核係更正事實之陳述,其更正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況被上訴人復未為異議而為辯論,不視為訴之追加,合先 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沅慶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慶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四七○號曳引車,沿瑞八公路由瑞芳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瑞八公路五‧五公里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竟疏未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緊急煞停,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對向駛來由甲○○所駕駛車號00—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戊○○所駕駛後載有丙○○、丁○○○之車號0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均煞避不及,撞擊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及頭皮撕裂傷、左胸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左側嘴角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有胸部挫傷並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丁○○○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元、戊○○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甲○○七十四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及均自乙○○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戊○○五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甲○○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丙○○、丁○○○僅就部分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戊○○僅就精神慰撫金、甲○○僅就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則未聲明不服。於本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丁○○○、甲○○各三十三萬元、戊○○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之請求過高無法負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慈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華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而沅慶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否准許之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㈠丙○○請求看護費用十八萬元之部分:丙○○主張伊受有左側嘴角裂傷頭部外傷
,致無法自理生活,乃僱用 張志誠 擔任看護,月支三萬元,期間六個月,共計十八萬元,固據提出證人張志誠出具之收據六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且經張志誠到院證述在卷;惟查經本院向臺灣區煤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函查上訴人丙○○就診情形,據該院函覆稱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就診前已有腦中風及右側偏癱之病史,達十年之久,且住院期間曾有請假返家之記錄,曾要求自費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腦出血現象,但有陳舊性腦梗塞及腦萎縮,出院時情況良好,由家人扶持回家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礦醫事字第六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證人張志誠到庭固證稱:丙○○行動不便、不能走路、需坐輪椅、上下床需他人扶持等語,惟查丙○○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已有腦中風及右側偏癱之病史,達十年之久,且由診斷書所載,丙○○本件車禍受傷部分為左側嘴角裂傷、頭部外傷,並無腦出血現象,再依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傳真文件中亦稱其父丙○○原即中風,行動不便,此次車禍又受傷,原照顧父親之人即母丁○○○於此次車禍嚴重受傷,故需請人照顧,費用每日二千元,半年共計三十六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堪見丙○○原即因中風而需人看護,並非因本件車禍始需人看護,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需專人看護,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難認其請求有據,況本件給付張志誠看護之費用,係由其子女支付,並非丙○○給付,亦據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其並未因此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亦明,其此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丁○○○請求看護費用十八萬元之部分:丁○○○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乃僱用 黃惠真 照料伊之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月支三萬元,期間為六個月,共計十八萬元,固據證人黃惠真到庭證述在卷,且提出黃惠真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查:本院就丁○○○之受傷情形之休養期間,向臺灣區煤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稱丁○○○出院後至少應休養一個月時間,且不宜從事重力工作,因其行動自如,生活起居應不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礦醫事字第六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丁○○○既行動自如,其主張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即非無疑。惟依前揭醫院之回函可知,丁○○○之傷勢「至少」仍需休養一個月期間,本院審酌丁○○○之傷勢,且被上訴人亦認丁○○○之傷勢,看護休養二月期間為已足等情,認丁○○○之休養看護期間為二個月為適當。而丁○○○於休養期間因不宜從事較重力之工作,自亦不宜操勞家務,其僱用黃惠真看護並幫忙家務,即非無必要。是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個月之看護費用六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四人上訴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十五萬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乙○○因過失傷害上訴人等身體健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查乙○○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三萬餘元,生育四個子女,與妻共同扶養,並無不動產,每月須給付房租一萬餘元;丙○○目前無業;丁○○○主婦;戊○○高中畢業,原做水電,月薪五、六萬元,車禍後改做空調,月薪二萬餘元,並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沅慶公司之財力優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戊○○於車禍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傳真文件中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甲○○請求工作損失十八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甲○○係服務於台北市私立大湖汽車駕駛訓練班,該事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聘任甲○○為總務組長,且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期間留職停薪半年,有被上訴人不爭之該訓練班出具之公告及停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則此每月三萬元當屬甲○○原可得取得之薪資收入,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自屬其工作損失,是甲○○請求此項十八萬元之損失,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丁○○○請求除已確定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六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甲○○請求除已確定之醫療費用、車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八萬元本息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上訴人四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丁○○○、甲○○應准許部分,為丁○○○、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丁○○○、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陳啟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