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
就外部關係而言,甲○○雖為形式上之所有人,就內部關係而言,甲○○行使所有權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依上訴人指示行使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獨自出資購置,被上訴人未出分文,買賣契約亦由
上訴人出面簽定,並由上訴人親自給付價金予出賣人等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亦無法說明以何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之主張已獲確證。上訴人雖有部分購屋款向被上訴人娘家籌借,惟已返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可證購屋款全由上訴人出資。
㈢雙方約定償還娘家借款後,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此為雙方信託契約終止
之條件,在信託人(即上訴人)未終止信託契約前,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兩造原為夫妻,在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查獲前,上訴人無行使權利之理由,原判決以娘家借款已償還多年,上訴人遲未催討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誤會。被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及上訴人(即信託人)之指示,訴請返還房屋,非法之所許。
㈣上訴人並未自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從原審迄今,均主張為系爭房屋之
真正所有權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與上訴人事實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判斷無涉,即上訴人係假定如有占有,亦屬合法占有,而非自認已有占有之事實。查上訴人係設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事實上上訴人於宜蘭縣○○鎮○○路○○號經營福星佛具店,並住於該址,至於系爭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目前由兩造長子 楊銘源 占有使用,該屋一樓大衍美術社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為楊銘源,上訴人除偶至探視外,並未住在該處,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㈤楊銘源為兩造之子,其證詞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且其神智正常,口齒清淅,
被上訴人質疑楊銘源無能力單獨經營美術社,顯非實在;上訴人所提里長證明書為公文書,法律上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如有爭執,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否認系爭中山路一二九號房屋為其居所,退步言之,居所與有事實上占有、使用房屋定義不同,不容混淆;且因上訴人一人經營「福星佛具店」,如有外出,恐掛號信件無法收受,故以子楊銘源之住所為通訊處,由楊銘源代為收受本件訴訟文書或聯絡相關事宜,與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判斷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戶籍謄本乙份、㈡戶口名簿影本乙份、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㈣宜蘭縣○○鎮○○路○○號照片六張、㈤證明書乙份、㈥宜蘭縣○○鎮○○路○○○號照片五張、㈦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㈧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銘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地係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依親屬篇施行
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為更名登記,則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否認之
,至證人 黃姓煌 及 楊福松 之證言,難據為兩造間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之證明,既無信託合意,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兩造間無信託關係之存在,況信託關係應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存在,上訴人自今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等經濟目的存在,上訴人據信託關係為抗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自認:「一、被告(即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於信託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又謂「三、基上所陳,具徵被告本於信託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用乙節為事實。
㈣上訴人辯稱其係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並住於宜蘭縣○○鎮○
○路○○號,系爭房屋係由其長子楊銘源占有使用,其並未住於該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其係福星佛具店之經營者,尚難證明上訴人係住於該處,至其所提出「里長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法無禁止一人不得有二以上之居所,而居所之設定即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明,仍無解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㈤兩造所生長子楊銘源係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雖掛名為大衍美術社之負
責人,乃係夫妻關係存在時所擔任,於兩造離婚後,該美術社即由上訴人負責經營,楊銘源係設籍於宜蘭縣冬山鄉,且有經微智障,何來能力單獨經營此一美術社,楊銘源所為證詞,被上訴人否認之。
㈥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均載明其住址為「宜蘭縣○○鎮○○路○○○號」,即系爭建
物之處,原審並對此處為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於一、二審書狀均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該電話之設置處所係在宜蘭縣○○鎮○○路○○○號,足證系爭房屋自始至今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之設置處所為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六十七年婚姻關係存續中,經上訴人之兄楊福松介紹,向訴外人黃姓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餘萬元代價買入坐落宜蘭縣○○鎮○○段第八六六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一層
五二.一○平方公尺,騎樓一六.七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八十八年間,經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兩造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離婚,上訴人於離婚後即繼續占用該房屋,經伊請求遷離,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伊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空並返還與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上訴人自離婚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伊九千八百四十九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所執有,為此另請求上訴人將該所有權狀返還與伊。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占有系爭建物,然伊否認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惟系爭房地現係登記在伊名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出,將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返還與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伊出資購置,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償還被上訴人娘家借款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雙方信託契約終止條件,今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娘家之借款,在伊(信託人)未終止信託契約前,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及伊之指示,訴請返還房屋,於法無據。況伊係設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事實上住於宜蘭縣○○鎮○○路○○號,並於該處經營福星佛具店,至系爭房屋目前由兩造所生長子楊銘源占有使用,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訴請伊遷讓房屋、返還權狀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餘皆命上訴人給付如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於六十七年間經由上訴人之兄楊福松介紹,向訴外人黃姓煌之妻 黃賴月霞 以二百四十餘萬之代價買入系爭房屋,並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八年間因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一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惟上訴人仍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持續占有中,並持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屢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離該屋及返還上開權狀,均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二三頁)、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八一頁至八四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置,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約定上訴人償還向被上訴人娘家所借之款項後,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信託契約終止之條件,茲被上訴人違約訴請返還該屋及權狀,於法無據,且上訴人已不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由兩造所生長子楊銘源占有使用中,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更非有據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質之,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需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受託契約,始能發生,而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權利人,自應就此信託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黃姓煌證稱::「..,後來我們在代書那邊簽買賣契約書,被告(即上訴
人)有到場,他並以現金支付房屋之價金,至於他太太有無在場,我記不得了,至於實際上何人出資,他們要登記在何人名下,都是他們的問題,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被告交錢給我。」「..除了給付價金及買賣相關事宜外,被告並沒有說到什麼。」(原審卷第三三頁);另一證人楊福松證以:「當初是我壹個姓黃朋友要賣房子,我介紹我弟弟(按即上訴人)去買,我弟弟說錢不夠,我勸他去跟別人借錢,他向他太太的家人借錢,所以登記在他太太名下,這件事情是大家在聊天時提起的...我祇知道他有借錢及還錢及將房子登記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的事情,但我並不知道他們有約定說我弟弟錢還了之後,要將房子再過戶還給他乙事...」(同上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就上開證言參證以觀,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之娘家借款集資購買系爭房屋,乃將系爭房屋(包括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不須為上訴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屋,而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於上訴人還清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殊難遽認兩造間有因上訴人之利益或特殊目的,成立信託契約。況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達二十餘年之久,兩造間果成立上開信託契約,則上訴人何以始終未主張其為受益人之權利?甚至於裁判離婚後,仍不為主張,此與常情相悖,益見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旋具狀自認其為系爭房
屋占有人(見原審卷第二0頁、五三頁),並於答辯狀當事人欄內載明其住址為「宜蘭縣○○鎮○○路○○○號電話號碼(00)0000000」(同上卷第一七頁、第五一頁),經本院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查電話號碼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宜蘭縣○○鎮○○路○○○號,此有該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宜營字第九0C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一0二頁)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占有人,至堪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里里長證明書(同上卷第六一頁)雖載:「...里民乙○○...且無居住上述○○○鎮○○里○○路○○○號)地址之事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楊銘源證以:「...我父親(即上訴人)因為另外經營一家佛具店所以已搬出去三、四年了,...」(同上卷第六八頁)「...父親沒有和我住一起,中山路有二十幾坪大,他一個人住在中華路」(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屬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抗辯,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要之,系爭房屋既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其為信託人,本於信託契約而為占有,惟未能舉證證明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所為抗辯,殊不足取。
五、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占有房屋及土地既未能提出正當權源之證明,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狀乃表彰所有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所有權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惟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申報價額資料,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面臨大馬路,屬商業住宅區,交通便利,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允當。而系爭一四六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另一四六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四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價額共計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計算式:〔(66×18480)+(4×16800)〕×10﹪÷12=10724),被上訴人執此訴請給付,即屬正當。又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九一號判決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告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兩造婚姻關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消滅,翌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該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暨房、地所有權狀,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核與本院前述之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