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秋 法定代理人 黃銀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本件被上訴人雖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且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函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頁、本院卷第六一頁),惟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乃為公司收取債權,仍屬於清算必要之範圍內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人格尚未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有所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定型機壹組、墊煤爐兩臺、定型機排風管、排氣風車等生產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機器),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前開機器設備由林口運至上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倉庫,經上訴人於收受後,詎前開買賣價金扣除拆遷費及運費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價金一百十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營運困難,每月房租負擔過重,故而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土城市之倉庫放置機器設備,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拆遷,其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嗣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源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中之定型機外,剩餘機器設備,因被上訴人公司原僱用之外籍勞工由上訴人續行聘僱,被上訴人遂表示於轉介僱用外勞時,應向被上訴人購買剩餘之機器設備為由,向主管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出申請始得核准續行僱用,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被上訴人建議,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係被上訴人自行簽發後送往勞委會辦理申請,上訴人從未見過亦未持向國稅局扣抵進項稅額。又系爭機器中之定型機有瑕疵且無法使甪,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業據提出發票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已收受被上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後,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原法院審酌,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買賣之事實,既已經受相當時期之通知,且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即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㈢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抗辯稱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實係將系爭機器中之定
型機出售予源盛公司云云,並舉證人 吳天銘許自遠 為證。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買賣事實已視同自認後,嗣後再予爭執,固可視為其欲撤銷前開自認,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出售定型機予源盛公司(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即不同意上訴人自認之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惟查,⒈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天銘固證稱:「是源盛公司向合欣公司購買,我們濠鉦公司
只是負責拆裝機械,為何會寫濠鉦公司買他的機器,因為合欣公司在結束營業時,他有請外勞,我們要去幫他辦外勞時,請他開發票給我們時,我們幫他承接外勞的錢,所以合欣以此誣告我們買他的機器」(見本院第三六、三七頁)。證人許自遠證稱:「向合欣公司的黃小姐買,介紹人是吳天銘,他說林口有部定型機要我去看,我有去看,當時定型機停在那裡沒有在動,我問這機器到底能不能用,如能用可製成產品,我花這錢才有價值,黃小姐說保證說,這機器之前都還有在生產,她一定會保証好的賣給我。...定型機是我委託吳天銘去拆裝的,當時談好價錢是一百五十萬元,拆裝費我不管,我有說機器運到時,我付五十萬元,剩下的待機器裝好時,我要試機,試機沒有問題時再付款,我有在我們公司交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吳天銘轉交予合欣的黃小姐,至於發票人是誰,我不知道,因為這是我們總經理及會計開的」(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證人吳天銘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此經吳天銘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系爭機器係吳天銘轉介源盛公司買受,亦經證人許自遠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是關於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吳天銘之證言顯屬偏頗。又證人許自遠雖證稱源盛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買受定型機,但許自遠復證稱價金五十萬元支票係交付吳天銘(筆錄同前),是倘若源盛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買受定型機,依一般常情,源盛公司理應直接將價金(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交付源盛公司,詎源盛公司卻將價金(支票)逕交吳天銘,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證人許自遠雖證稱五十萬元係要吳天銘轉交被上訴人云云。但吳天銘亦未能提出其轉交之證明,且源盛公司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以明其實,參以本院命證人許自遠繪製其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檢視定型機之現場位置圖,證人許自遠竟陳證稱沒有印象,無法繪圖(見本院卷第四0頁),證人吳天銘、許自遠證稱源盛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定型機云云,顯屬不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又被上訴人原聘僱之外勞,於被上訴人解散後,轉由上訴人續聘,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而其承接手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有雇主關廠歇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解散,工廠機器設備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先所聘僱三名外勞,應由上訴人接續聘僱。對兩公司移轉外籍勞工事宜,須由「新雇主」檢具原雇主所開買賣發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核准。本件係由上訴人檢具被上訴人開立之三張購買機器設備發票(號碼為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甚且上訴人復出具切結書證明「確實承接購買合欣定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生產設備,金額共計貳佰零捌萬零伍拾元整,以上所言皆屬實,並願負法律責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勞委會申請承接被上訴人原聘僱之三名外籍勞工事宜,勞委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三○四四八一號同意核備在案,此有勞委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0一一二0七號函附前開發票三件、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三頁、切結書證物外放)。是上訴人既檢具被上訴人開立買受系爭機器之發票(號碼為DM00000000、、DM00000000),並書立切結書向勞委會申請承接原被上訴人聘僱之外勞,足證上訴人已是認前開發票之真正,暨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之事實,縱令上訴人未持該發票據以扣抵進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一0四三三二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亦係上訴人自己是否申報抵稅之會計上帳目問題,斷難據此推翻上訴人已是認前開發票為真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其為免外勞因被上訴人解散而遭遣返,危及外勞權益,故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接續聘僱外勞云云。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因「生產機器設備移轉」,致須將所聘三名外勞,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由上訴人接續聘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乃申請勞委會准予備查,經勞委會函請上訴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檢具外勞名冊及有關文件併同繳交保證金同時補辦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正式核准函及申請辦理聘僱許可函或(及)展延聘僱許可函(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此有勞委會九十年二月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0四四八一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上訴人依前開勞委會函示亦出具切結書證明買受被上訴人生產設備,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實係為生產機器設備移轉,致須聘僱外籍勞工,至為明確。參以上訴人與外籍勞工間並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外籍勞工是否遭遣返、權益是否受有影響,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殊無顧及外勞權益,而甘冒向勞委會偽報受讓被上訴人所有生產機器設備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中之定型機有瑕疵,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自遠固證稱:「我有說機器運到時,我付五十萬元,剩下的等機器裝好時,我要試機,試機沒有問題時再付款」(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是則吳天銘交付定型機予許自遠後,定型機是否可以運轉而有瑕疵,當可立即發現,詎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曾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則,上訴人就定型機有瑕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依許自遠前開證言,據以主張定型機有瑕疵,顯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足採信,上訴人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八月二日)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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