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部分除外)。
本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同案已和解之 王勝和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在 臺北 市○○○路○段○○號之百合卡拉OK店內消費,因王勝和酒後失態,對訴外人 楊麗芬宋曉敏 潑酒,伊前往勸解,被告竟與王勝和共同追打伊,伊躲入店內吧檯,被告及王勝和仍尾隨而至,由乙○○將伊誘離吧檯,甲○○持滅火器,王勝和持酒瓶酒杯丟擲伊頭、胸部,致伊右眼球破裂、失明,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告及王勝和罪刑確定。伊受傷後,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而伊原從事傢俱經營、搬運及窗簾之製作、裝設等工作,每月平均薪資四萬五千元,因右眼失明,視覺無法平衡,工作甚感困難,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屬第八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五二,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至伊六十歲退休,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又伊尚未結婚,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右眼失明,勢將難以組織家庭,精神極端痛苦,被告亦應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僅就敗訴部分中關於右眼受傷之醫療費用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喪失勞動能力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六十萬元,合計四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原告於本審聲明: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庭以:原告之右眼失明乃破碎玻璃所造成,渠當時係持滅火器,並未持酒杯或酒瓶,對於王勝和以酒瓶酒杯砸原告致生眼睛失明之重傷害行為,不僅事先未同謀,亦無預見可能,渠之行為與王勝和之行為各造成不同的傷害,不因時間相近即會與王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發生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被告重傷害等刑事案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五號王勝和等傷害偵查案卷。
五、原告主張伊與乙○○、甲○○、王勝和於百合卡拉OK店內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推擠至店外,而後伊不敵躲入店內吧檯。乙○○、甲○○與王勝和三人旋追至吧檯旁,於伊自吧檯起身解釋其與宋曉敏的關係現身時,王勝和投擲酒瓶、酒杯,致伊右眼框及眼球多處增刺裂傷眼球嚴重破裂(即毀敗右眼視力使右眼視力全盲無感光),在旁之甲○○持滅火器擊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額、右臉多處深裂傷合併急情出血等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證人 李鐵扇陳昭仁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七五、七八頁,下稱偵查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一○五頁),並有原告在慶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及病歷資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卷第一二六頁,下稱地院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為證。而甲○○、乙○○所涉刑責依次分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共同傷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王勝和所涉刑責則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刑事判決,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均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右眼失明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對原告右眼失明之結果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六十七年度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倘若數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關連共同,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若各行為人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然各自之行為具客觀關連性,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關於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將伊誘離吧檯,與甲○○持滅火器、王勝和持酒瓶、酒杯丟擲伊
頭、胸部之時間相近,致伊腹背受敵,閃避困難,而遭王勝和丟擲之酒瓶、酒杯擊中右眼而失明,彼三人之行為均為構成伊眼睛失明之共同原因,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情形,具有行為之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舉證人李鐵扇、陳昭仁、 林金花 之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為據。乙○○則始終未於本件調查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或為任何聲明,惟據其於所犯傷害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中皆否認有在吧檯附近共同參與毆打原告或與王勝和、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則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否認其持滅火器之行為與王勝和丟擲酒瓶、酒杯之行為間具有共同關聯性,且其砸滅火器之行為與原告受王勝和丟擲之酒瓶、酒杯刺傷眼睛更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供述:「躲到吧檯裡面,接著我聽到有一個
人講話,說我為什麼要出來管,我說她( 宋曉梅 )是我女朋友。對方說那出來好好講,我就從吧檯裡站出來,我本來是躲在地上,我一站起來,就有人拿酒瓶、酒杯、滅火器往裡面砸,在混亂中我眼睛被砸到瞎掉」(見偵查卷宗第七四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0一頁),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又證述:「當時乙○○有叫他們停手不要打我,但是停手後我走出來,因為乙○○喊停的,他好像故意騙我出來,我還是要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影本附卷第一0六頁)。觀諸上開原告個人親身經歷所陳述之事實,乙○○當時係要求在場之人不要毆打原告,並囑原告出面說明,據此可證其尚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雖原告以其自吧檯走出後,即遭甲○○、王勝和分持滅火器、酒瓶酒杯丟擲,時間相近,因而推論乙○○係故意誘 離伊 走出吧檯,供甲○○、王勝和毆打,惟此僅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誠難憑此率爾推論乙○○上開行為與王勝和之丟擲行為間有共同關聯性。
⒊原告所舉證人陳昭仁證述:「後來我看到丙○○進來躲到吧檯裡,有一個人拿滅
火器,另外一群人跑進來。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只聽到 黃某 說了一句他是我女朋友,接著就聽到東西在砸。」、「(有無看到何人在砸?)我只看到在庭的王勝和及甲○○」、「(有無看到他們用什麼東西砸?)甲○○拿滅火器,王勝和用紹興酒瓶」(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0五頁)、「...我看到丙○○跑進來時,衣服有破掉,衣服上有血,但眼睛尚未受傷,黃跑去吧檯內,其他人隨後進來,黃說她是我女朋友,有人拿滅火器、有人持紹興酒瓶、酒杯就開始向吧檯內丟,一會兒就聽到丙○○說:我的眼睛、我的眼睛」、「(王勝和問陳昭仁:丙○○眼睛在何處受傷?店內有幾人?)在吧台內,吧台高度約一百一十公分左右」(見地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證人林金花證稱:我看到丙○○從人群中鑽出來,沒有穿上衣,黃去吧台,我很害怕,躲在魚缸後面,有看到幾人往吧台丟杯子,有一人拿滅火器往吧台丟,後來聽到黃大叫:我的眼睛」、「(何人拿杯子往吧台砸?何人拿滅火器?)王勝和、乙○○拿杯子,甲○○拿滅火器」(見地院卷第八三頁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均未言及乙○○有何誘離之行為。
⒋雖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結果,證人李鐵扇曾證稱:「第二次黃某(丙○○
)是躲在吧檯裡。有一個人好像大哥的模樣,他說你是誰,你出來幹什麼,丙○○說宋曉敏是他女朋友。那個人說你出來大家把話說清楚,我們就以為是真的,丙○○就走出來,一走出來,對方就用吧檯上的杯子、酒瓶往他身上拼命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姑不論李鐵扇先稱該大哥模樣之人(或指乙○○)詢問原告「你出來幹什麼」,繼稱「那個人說你出來大家把話說清楚」,忽言原告「自吧檯出來幹什麼」,又稱係「該大哥模樣之人叫原告出來」,前後證詞已軒轅不一,遑論依原告本人所陳係乙○○囑伊走出吧檯,非如李鐵扇所言係原告自行走出吧檯(按該大哥模樣之人問原告出來幹什麼)。抑有進者,依李鐵扇之證詞係該大哥模樣之人以酒瓶、酒杯砸原告,核與原告主張係王勝和丟擲酒瓶、酒杯亦有不符。至李鐵扇於刑事案件審判中雖再證稱:「...我有看見王勝和、 吳先瑞 二人用杯子打丙○○,乙○○誘黃出來,甲○○拿滅火器向黃處丟過去。」云云(見地院卷第五四頁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0九頁),微論李鐵扇並未說明其判斷乙○○誘離原告之證據資料,審之原告所陳乙○○誘離伊走出吧檯後,甲○○、王勝和再分持滅火器、酒瓶酒杯丟擲伊之情節,與李鐵扇證言王勝和先持杯子,乙○○再誘離伊,甲○○繼之丟滅火器之行為順序,亦有差異。況本院經詳酌李鐵扇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在警方第一次調查時皆未供稱乙○○有誘離原告之情(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其嗣後個人推測之詞,實難作為採證之依據。從而李鐵扇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尚難作為乙○○有誘離原告走出吧檯,供甲○○、王勝和毆打之憑據。
⒌原告復主張乙○○若真思勸解,大可攜友人離去現場,以緩和打群架的傷害氣氛
,卻反而與王勝和及甲○○將伊包圍於吧檯之內,誘使伊離開遮蔽處,陷伊於危險之中,頃刻即遭王勝和之酒瓶酒杯擊中右眼,乙○○之舉動若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云云,悉屬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就乙○○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渠對於王勝和毀敗原告右眼之行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迨難採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五0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⒍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尚不能證明乙○○有誘離原告之行為,其行為與王勝和
丟擲酒瓶、酒杯之行為,即不具共同關聯性;又乙○○就原告眼睛之失明,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關於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誘使伊離開吧檯之安全避難所後,甲○○即丟擲滅火器,此與王
勝和丟擲酒瓶酒杯的攻擊行為時間相近,導致伊因腹背受敵,無法閃避王勝和所丟擲之酒瓶、酒杯,造成眼睛失明云云。甲○○則以原告之右眼失明乃破碎玻璃所造成,其當時縱有以滅火器丟擲原告之行為,對於王勝和以酒杯酒瓶丟擲原告致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既無事先同謀亦無共同之認識,與王勝和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亦非同一,易言之,甲○○丟擲滅火器的行為與原告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因時間相近即發生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⒉查原告之右眼失明係因王勝和丟擲酒杯酒瓶之破碎玻璃所造成,有卷附之診斷書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對甲○○係持滅火器,並未持酒瓶酒杯之事實,亦未爭執,甲○○向原告丟擲滅火器,致使原告受有左前額、右臉多處深裂傷合併急情出血等傷等情,有證人李鐵扇、陳昭仁之證述及診斷書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就損害之結果而言,甲○○既未持酒瓶酒杯,原告右眼失明之結果即非甲○○所直接造成,易言之,甲○○之行為與王勝和之行為乃各自造成不同之損害。此外就因果關係而論,原告主張乙○○誘使伊離開吧檯之安全避難所及甲○○丟擲滅火器與王勝和丟擲酒瓶酒杯的攻擊行為時間相近,導致原告無法閃避以致被酒杯酒瓶擊中右眼致眼睛失明云云,惟綜合前述證人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持滅火器丟擲的時間與王勝和以酒瓶酒杯丟擲的時間相近,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甲○○投擲滅火器之行為致左右受敵,而不及閃避王勝和所丟擲之酒瓶、酒杯。從而原告主張甲○○之行為與原告右眼之失明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洵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王勝和之行為均構成原告右眼失明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性,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四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駁回。
八、本件被告既不成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併所舉證據,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許麗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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