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捷光 被上訴人秦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確定部分除外)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合約之履行非必經被上訴人所謂交接手續不可,被上訴人之履約與交接問題無關。
㈡統順公司罷工與被上訴人不能履約不能混為一談。
㈢被上訴人所提其公司人員簽到簿過於簡略,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其記載與「
上訴人管理缺失扣款表」所列人員不足之情形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僅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二日有人員不足情形,為何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管理缺失扣款表」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卻仍列有機電人員員額不足之缺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台北地下街機電消防設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受完全之點交,在
此之前仍為統順公司占用中。上訴人未盡協同點交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明瞭各機電消防設備運作之情形及與地下街各區相對應之各項機電設施而生部分空調功能失常或消防不正常之結果,自非可歸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或有遭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扣款,不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於何日不足多少人數,未為任何證明。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台北市○○街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由伊負責台北市○○○○街機電消防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維護工作,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伊五十五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伊每月完成維護工作後,於次月二日前檢具當月份各項工作記錄,並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提出發票,報由上訴人於次月十五日以前以現金支票核付,且如伊有不履行合約情事,上訴人如擬扣款,亦應先催告伊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則自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扣罰違約金每日五萬元。詎伊未曾接獲任何限期令伊改善履約情況之情事,上訴人竟將與伊無涉之業主部分扣款轉嫁於伊,而於九十年二月份應支付伊工程款中扣款六十萬元,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五十二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情形,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之維護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於契約生效後即應派遣人員前往上開地點,並且依照各項資料與伊辦理交接後立即實施系爭設備之維護工作。然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主動前往契約履行地履行其給付義務。又伊因被上訴人未派足夠之機電人員到場履行契約,使其遭台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罰扣六十萬元,伊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將之與被上訴人之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由被上訴人負責地下街系爭設備之維護工作,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由上訴人之原承包商統順公司點交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維護;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份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時扣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街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點交書影本、扣款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十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六十萬元為上訴人與業主即系爭合作社結算八十九年九、十月份工程款時,遭業主所扣其中四十八萬元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消防不正常及機電人員員額不足之扣款,至其中十二萬元為九月份三名機電人員薪資之扣款,此有上訴人「管理缺失扣款表」影本(下稱扣款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業主之扣款,是否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四、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依約至契約履行地台北市○○街履行其給付義務,或未派足夠之機電人員到場履行契約,致遭系爭合作社罰扣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 伊依 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進場,當時系爭設備仍在上訴人前承包商統順公司管理占有中,因統順公司罷工未將系爭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未配合點交,直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才由統順公司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扣款表中所列怠工、消防不正常、機電人員員額不足等,均屬統順公司應負責之範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前承包商統順公司罷工,而與被上訴人簽約,由被上訴人接手系爭設備之管理維護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統順公司既已罷工,而系爭消防設備固定附著於契約履行地之台北地下街,自不可能將系爭設備現實交付至契約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由被上訴人進行管理維護,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理當至現場將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以進行管理維護,上訴人既未至現場辦理點交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或因無法取得系爭設備之管理占有,或因不明瞭各系爭設備之所在位置及運作情形暨地下街各區間之對應關係,致生部分地區無空調或消防不正常之結果,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履約與交接問題無關,被上訴人應就部分地區無空調及消防不正常之結果,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次查:依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人員編制為: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中控四人、維修保養八人,共十四人,有台北市○○○○街委託管理人員編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被上訴人固陳稱:其均派有足夠之機電人員到場,並提出簽到簿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逕認其真實性。復依系爭合作社函覆:經多次抽查新廠商機電人員不足,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再與系爭扣款表所載: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之扣款事由均為「全區消防不正常、機電人員員額不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等情以觀,機電人員不足非僅二次,而係六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月一日、二日未依約指派足夠之機電人員到場,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派足夠之機電人員到場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有關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月一日、二日既未指派合於契約約定之人數到場,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業主扣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致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即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有工作人員不足之情事者,上訴人須於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仍未改善時,方可自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每日扣罰違約金五萬元,上訴人既未曾限期催告改善,自不得主張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惟查,前開合約第十六條為兩造有關罰則、解除或終止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上開期日所派機電人員員額不足之情形,雖不符合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合約並未排除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未依約提供足夠之機電人員,致上訴人遭業主扣款,且上開期日之機電人員不足之缺失,亦無從因經限期催告而得補正,則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開期日每日八萬元之扣款事由係「全區消防不正常」及「機電人員員額不足」兩項,全區消防不正常非可歸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得就其中「機電人員員額不足」一項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兩項缺失每日扣款共為八萬元平均計算,每項缺失之每日之扣款為四萬元,上開期日六日「機電人員員額不足」缺失之扣款共為二十四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四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其被業主扣減之九月份三名機電人薪資十二萬元,為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夠之機電人員履行債務致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經查被上訴人於九月份上訴人經業主以「機電人員員額不足」等事由扣款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被上訴人未依約派足兩造契約約定之機電人員到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派機電人員員額不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綜上,上訴人經系爭合作社依系爭扣款表所扣款項中,其中三十六萬元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月屆期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然經上訴人扣款六十萬元,而僅給付含稅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即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未稅),此有上訴人出具之扣款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兩造互負給付報酬及賠償損害之債務,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659,999-360,000=299,999)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於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